央美和基弗:如何看待艺术展览中的权属之争
时间:2024/11/28 08:11:18 来源:中国文化报 作者:newdu 点击:次
11月19日,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以下简称“央美美术馆”)举办了“基弗在中国”的展览,展出了德国艺术家安塞尔姆·基弗的80余件艺术品。但艺术家基弗本人却在展览开幕前表示,此次展览并未获得其授权和同意,并要求撤展。央美美术馆如期举行了展览,并发表声明:本次展览的所有展品都得到了收藏家及收藏机构的授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一突发事件在美术圈内引起关注,一时议论纷纷。央美美术馆是否侵犯了基弗本人权利?从法律视角又应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基弗在中国”展览展出的作品包括基弗本人的绘画、雕塑、装置、摄影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第4条第8项和第9项可以看出,展出的艺术品均为《着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据了解,这些作品均为私人所有或其他博物馆所有。 首先,基弗作为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法》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能否就以此认定该展览侵犯基弗的着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展出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均为私人或其他博物馆所有。 虽然《着作权法》第10条第8项规定,作者就其美术、摄影作品享有展览权,但依据《着作权法》第18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着作权的同时,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就该作品原件享有物权,而此时作者享有的展览权并不能干涉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以展览的方式行使其物权。 因此,央美美术馆在展览基弗的美术作品原件时,并没有侵犯基弗的展览权。理由是,美术作品作为一个物质载体呈现时,一方面包含了作者就作品享有的各项着作权,另一方面也承载了原件所有人就该作品载体享有的物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会产生冲突,但是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考虑到物权人行使物权的利益,法律就会规定物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会侵犯着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其次,这次展出的作品除美术作品外,还包括摄影作品。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在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展览权时,并未规定摄影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享有展览权。其主要原因在于,美术作品的原件具有较高的欣赏价值,对原件展览的限制除了会妨害原件所有人行使物权、严重影响所有人利益外,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公众欣赏。而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不同,其复制件尤其是数码照相等方式出现,使得摄影作品原件与复制件几乎没有肉眼可识别的差异。因此,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人可以不受物权人的影响来展览其摄影作品。 而所有人展览该摄影作品时,笔者认为这仍属于其正常行使物权的范畴内,在转移摄影作品所有权时,着作权人就应当意识到摄影作品复制时几乎无差异的属性,一般而言,所有权人展览摄影作品并不侵权。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2条第2款:“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倾向于所有权人并不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所有权人在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问题上并不侵权,但是这些作品的着作权仍然归作者享有。 也就是说,如果对这些展出的美术、摄影作品印成画册出售、将作品图片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放在网络上,仍然会侵犯基弗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着作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事从着作权法角度分析虽然不侵权,但从其他角度是否侵权呢?此次展览以“基弗在中国”为名,而基弗却不认可此次展览,那么是否侵犯了基弗的姓名权呢?假设基弗认为这一展览侵犯其姓名权,并在中国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上文均依据中国的《着作权法》进行分析。但是该法第15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因此,如果中国法院考虑央美美术馆侵犯基弗的姓名权问题,选取准据法时应当依据其经常居所地也就是德国法律来判断。《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外国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里“盗用”行为的表现之一就包括没有经过本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可以看出,央美美术馆以“基弗在中国”为名进行展览,媒体以个人“回顾展”加以宣传,不排除有使用他人姓名实施展览之嫌。艺术家对在他国举办的个人回顾展,从情感上考虑也应当由艺术家全程参与并策划,才能更好地展现出其个人的艺术思想。当然,央美美术馆馆长王璜生也表示,“基弗在中国”的展览从来不是基弗的回顾展,央美美术馆也没有将“基弗在中国”定位为回顾展,而是以时间为线索因而具有回顾性质的研究展。展览名称的选取,只是因为相对更为响亮易于宣传。 笔者认为,如果“基弗在中国”这一展览名称,只是单纯说明展览作品的作者是谁、展览展出的位置在哪里,并没有打着艺术家个人名义宣传展览,那么并不足以认定侵犯艺术家的姓名权。当然,限于很多细节事实情况,这里仅作一个简单的分析,在艺术品展览当中会涉及到各方利益并产生各种法律关系,而法律的分析很多时候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希望这次事件为我们积累更多艺术法方面的经验。 (责任编辑:admin) |